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村**组,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吉林省**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上午7时许,在蛟河市**镇**石材厂院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用铁质撬棍将贾某某左胳膊打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左侧尺、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证明;(2)吉林省**林区基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复印件;(4)谅解书;(5)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雪茹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吉林市**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