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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4********,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镇*****院1号,住伊川县**镇**街****修理店。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凌晨1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蔚某某等人在伊川县**镇**街李某某的****摩托车修理门市喝酒,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拿刀将蔚某某捅伤,致其胸部、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照片;2.书证:报案材料、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收据、现场照片、伤情确认书、谅解书等;3. 鉴定意见;4. 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马某某、左某某证言;5. 被害人蔚某某陈述;6.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欣

吴青乐

2020年12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街**摩托车修理店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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