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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罪)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市,住**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14时许,因被害人何某某夫妇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家的柿子树影响其通行,双方夫妇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相互殴打,造成被害人何某某九根肋骨骨折,被害人何某某造成李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伟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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