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921199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沧县,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经我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6日晚上九点多,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在运河区永安家园对面隆飞烧烤涮吃饭,期间饭店老板高某某过来和孙某某喝酒、说话,因为高某某的参与,李某某感觉他和孙某某说话受到了干扰,无法正常说话,因此对高某某表示不满,于是二人发生口角争执,高某某用酒瓶击打李某某的头部,李某某将涮羊肉锅掀翻导致孙某某被烫伤,造成孙某某热液烫伤III°,烫伤面积达1.05%,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令霞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