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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等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7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H*****轻型普通货车,由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方向驶往拉白冲村方向,行驶到锅底塘路段时,与驾驶云H*****货车的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与谭某某因为交通事故的事情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造成谭某某受伤,经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20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轻型普通货车,由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方向驶往拉白冲村方向,行驶到锅底塘路段时,与驾驶云H*****货车的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发生打架,谭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民警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依法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4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到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两份,送至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物证室进行保存,2020年4月18日将李某某血样送到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2020年4月21日收到云用司鉴[2020]毒鉴字第02628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80.32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迪

检察官助理:陈宝达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云南省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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