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路**屯,现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屯居民庄某某在**镇**村**屯庄某某家门前的屯道上,因水沟排水挖土一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谩骂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庄某某鼻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庄某某面部左侧上颌骨突及鼻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接处警登记表;(4)受案登记表;(5)情况说明;(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7)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8)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武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栋柱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蛟河市**镇**村**屯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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