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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庆华某甲,小名国强某,男,1969年11月20日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530427196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建兴乡中寨村委会红坡头36号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委**号,现住新平县漠沙镇关圣村委会关圣街新平县**镇**村委**街。因犯强奸罪,2013年10月21日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31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逮捕;因患严重疾病,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新平县公安局执行;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5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庆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庆华在新平县**乡**村委建兴乡中寨村委会**二达公路8300米处遇到本小组的杜美秀某某,二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甲庆华用自己携带在其摩托车上的一把砍刀将杜某某美秀的左肩胛部、左上臂、右足跟部砍伤。经鉴定,杜某某美秀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庆华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口头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证明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

2.书证:电话报案记录证明报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前科情况;户口证明、查获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土地纠纷已自愿调解的情况。

3.证人证言:董家平某某、赵明仁某甲、孙贵发某甲、杨文东某某、李飞鸿某乙、赵忠华某乙等陈述证明杜某某美秀被被告人李某甲庆华伤害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其经过等;孙绍云某乙、潘绍辉某某证明双方当事人土地纠纷已自愿调解过的情况。

4.被害人陈述:杜某某美秀的陈述证明其被伤害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庆华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经过。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

7.勘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具体地点及现场客观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庆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庆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庆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庆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庆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能

代理检察员:马志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庆华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砍刀1把。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认罪认罚(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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