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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白宝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先前帮朋友处理与阮某某的经济纠纷而与阮某某发生矛盾。2019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龙海市海澄镇锦江东路感觉俱乐部找阮某某,叫阮某某到旁边6号店面门口理论时,拳打脚踢阮某某 ,并用膝盖撞击其屁股,致其后腰骶椎等处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阮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阮智明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陈高山

检  察  官  张小虾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6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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