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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龙井市**村****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21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7日15时许,在龙井市北市场附近一麻将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用右胳膊抡向王某甲,手部击中王某甲面部,造成王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伤情诊断等书证;

(二)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证人王某乙证言;

(五)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六)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赵志海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龙井市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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