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住黑龙江省泰来县**镇**小区商服楼。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泰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晚7时许, 被害人吕某某(男,57岁)看见被告人李某某与女友孙某某(吕某某前妻)在泰来县**银行附近路上走步时产生不满情绪,遂追赶上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打李某某一下,被李某某抓住后抡倒在地。吕某某起身后又追赶上用拳头打李某某,李某某将吕某某摔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吕某某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泰来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吕某某身体受伤部位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孙某某、吴某某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靖良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