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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高密市**村**号,现住址为高密市**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月18日退回高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3月18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高密市**路“**之秀”内衣店内,因琐事与前妻葛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捅刺葛某某,致其左胸部、右肩部、左手、颈部受伤。经鉴定,葛某某胸部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皮肤瘢痕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颈部两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慧敏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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