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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199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原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9月1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罚执行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止。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村**号自家经营的盛和丰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拿玻璃杯将薛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薛某某面部创口伤构成轻伤二级,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于2019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致奎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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