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系洋县**学生,住洋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洋县第**中学高三*班教室内与同班同学陈某某发生身体碰撞后引发口角纠纷,李某某口头将陈某某叫至该教室后排座位空地处解决纠纷,陈某某用手推了李某某,李某某便用拿在手里的玻璃杯砸向陈某某的面部,灌满水的玻璃水杯砸中陈某某左侧面部后破碎,致使陈某某左眼球和左侧脸部受伤。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洋县医院、汉中三二〇一医院、陕西省第四医院治疗。

经陕西省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左眼损伤(盲目4级)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皮肤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同学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玻璃杯致伤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铎

2019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