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现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中共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在******因劝酒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白色比亚迪轿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与被害人李某乙相遇,被害人李某乙拽住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左边倒车镜阻拦白色比亚迪车行驶,在被害人李某乙左胳膊被前车窗玻璃夹住、右手拽住主驾驶门把手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强行驾驶白色比亚迪轿车由东向西将被害人李某乙拖行约1000米至******,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脚部受伤后,被告人李某甲又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面部,右手环指和中指捅伤。2019年10月17日经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刑)鉴(法医)字(2019)646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 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保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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