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14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聚鑫物资门前,因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裴某某车旁小便,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随后,李某甲使用在聚鑫物资门前捡拾的一根钢筋向裴某某头部击打,裴某某头部出血并倒地,李某甲见状逃跑。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外伤致开放性额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右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双眼多处不同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枕部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2.证人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裴某某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华
检察官助理:郝春游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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