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18〕3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射洪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9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6日下午16时许,高某某(已被不起诉)与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县沱牌镇“新起点KTV”唱歌。期间,高某某等人与林某某(男,34岁,本案被害人)等人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斗,后经双方亲属劝解,高某某与林某某等人离开KTV。刘某某因其肚子被踢,遂让其女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电话后,携带一把水果刀赶至现场,在“小可以餐馆”外趁林某某不注意,使用水果刀将其背部刺伤。高某某因其在KTV被打伤心生不满,便紧随被告人李某某身后,并随手在路边拿起一根板凳朝林某某砸去。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和高某某离开案发现场。
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射洪县公安局沱牌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之损伤为锐器所致,构成重伤二级。
2018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林某某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洋
2018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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