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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返家途中,在路过其邻居李某乙门口时,不小心撞到李某乙堆放在路边的树根,二人由此引发争执,并相互动手扭打在一起,李某乙用镰刀划伤李某甲腿部,李某甲打伤李某乙后腰。2014年8月7日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5日李某甲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2. 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虹君

2014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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