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3时许,被害人胡某某酒后在西安市高陵区**路同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朋友发生口角,胡某某同李某某的朋友任某某发生厮打被拉开。在等待民警出警过程中,胡某某又同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向后者走去,李某某将胡某某摔倒在地后双方厮打,致胡某某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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