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丰县**镇**庄**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公司三厂车间分拣处倒垃圾,与被害人占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占某某拿起硬板纸条,上前示意垃圾倒在指定位置,后李某某捡起空心铁棍追打占某某,致占某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占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空心铁棍(照片);
2.书证:病历资料等;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雪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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