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8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3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1 年11 月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 年10 月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 年2 月14 日因赌博被苏州市平江区公安分局罚款三千元;2003 年6 月9 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平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 年8 月7 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 年11月29 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平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7 月24 日因吸毒被苏州市沧浪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 月8 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 年10 月18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13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1 月19 日13 时许, 同案犯马某某(已判决)因债务纠纷与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 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持刀至苏州工业园区苏安新村邮局对面, 找到高某某欲殴斗, 后他人拦阻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 并将高某某劝离。被害人高某某捡拾铁榔头滞留, 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同案犯马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高某某。
经法医学鉴定,高某某此次外伤致其左肾切除、脾切除均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其左侧血气胸、体表创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照片);
2.书证:就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肖某某、赵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DNA鉴定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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