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19〕16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路“**烧烤店”经营者;韩某某、刘某某(二人已判决)系该店服务员。
被害人孔某某系从事安装**的工人。
2018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因安装**一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韩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孔某某,致其面部外伤、鼻骨骨折(粉碎性)、左眼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诊断书及住院病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玲
检察员 :陈春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3份、量刑建议书1份、证据目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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