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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花园**座**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号楼**。因犯抢劫罪于因2006年4月2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时任福建天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方的被害人陈某乙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榕城广场二楼新华都书城验收工程时,对施工方提出施工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意见,负责装修施工的被告人李某某心生不满,遂上前用脚朝被害人陈某乙左腿猛踹几下,被在场人劝开后又冲上前再次对被害人陈某乙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陈某乙腿部受伤倒地。经福建晟蓝鉴定所伤情鉴定,陈某乙左腿髌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号楼**房间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

6.检查、辨认: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殴打他人致轻伤,非法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晓莺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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