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在秦安县**镇**村小学外面的工地料场里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对包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李某某又在包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将包某某打倒在地,包某某倒地时右胳臂垫在地上的石头上,导致包某某受伤治疗。经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包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包某某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兵
检察官助理:王文亮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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