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7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村**栋**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的**保险公司门口,因停车一事与该公司保安钟海水、李曙光发生争执。后李曙光的儿子即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王某乙胸部打至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长沙市芙蓉区朝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8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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