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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78********,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大学文化,原任衡阳市**大队大队长、支部书记,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立新开发区***路**号**栋**房(户籍所在地:衡阳市蒸湘区**街道**道**号**栋**室)。因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20年2月15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系衡阳市**所(以下简称“市**所”)第三大队大队长。2020年2月,市**所为全力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严峻形势,实行场所封闭隔离管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封闭隔离管理期被安排带领三大队民警谭某某、许某某等3人在第二批值班,值班日期是2020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4日。

2020年2月12日早上,市**所三大队**人员蒋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等人找**人员王某某借一副字牌,并约定如果字牌被没收,每人需出一包香烟。当晚,该三人打牌行为被值班民警许某某发现,牌具被当场没收。2020年2月13日晚8时许,王某某要求被害人胡某某兑现承诺给他一包香烟,二人为此发生激烈争吵。此时,在市**所三大队二楼办公室的被告人李某某出门倒洗脚水时,听到本大队四楼学员宿舍有争吵声,便大声吆喝制止,并向四楼跑去。当被告人李某某到达四楼学员宿舍大门时,看到值班民警谭某某正在处理此事,被告人李某某便要民警谭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和王某某从学员宿舍走廊叫到四楼学员宿舍大门外的走廊。在宿舍外走廊时,被告人李某某一边训斥胡、王二人,一边叫二人面对走廊窗户站好,随即,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对被害人胡某某和王某某各扇几个耳光,并踹了几脚,紧接着,被告人李某某又朝二人头部各打了一拳,致被害人胡某某侧倒在地。殴打完后,被告人李某某查看被害人胡某某的状况时发现其后脑勺着地的地板上有血迹。民警许某某和谭某某马上叫学员拿来纸巾和毛巾垫在被害人胡某某的后脑勺下,并叫来市**所医务室医生莫某某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救治。在医务室救治后,被害人胡某某被送回至市**所三大队四楼学员宿舍410室休息。次日凌晨5时许,值班民警许某某发现被害人胡某某情况不是很好,便立即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汇报,被告人李某某马上用对讲机呼叫医生莫某某和所领导,之后市**所立即用救护车将被害人胡某某送至衡南县人民医院抢救。2020年2月14日6时40分许,被害人胡某某被衡南县人民医院宣布死亡。2020年3月20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在市**所领导的陪同下到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2月16日,甲方市**所与乙方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甲方赔付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0万元,乙方签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监管人员,在履行管理被监管人职责过程中,殴打被监管的**人员,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艳梅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_4.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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