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3年12月08月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号码4307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街道**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澧县“K歌王”对面“老兵烧烤”店吃烧烤时,因其朋友“小龙”(具体姓名不祥)找被害人崔某某妻子搭讪从而引发崔某某不满,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给崔某某敬酒陪小心时,崔某某不接受李某某道歉并对李某某连说了四个“滚”字,李某某听后便怀恨在心。于是前往附近超市购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返回到“老兵烧烤”店将崔某某砍伤。经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与检查笔录、病历记录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摩岭
检察官助理:章叶云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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