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8年7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未成年犯罪);因吸毒,先后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4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2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9日、6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6日、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伴饮酒后在本市**桥上散步,同伴杜某某、柳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自桥东往桥西行驶至西桥头后将摩托车停靠在该处,恰遇饮酒后路过的被害人刘某某及同伴蒋某某等人,蒋某某认为杜某某等人不应当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处,骂了杜某某等人几句后离开,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前往桥头对面的小卖部购物。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后,为了给杜某某二人出气,与其余同伙追到该小卖部,错将被害人刘某某认为是骂杜某某的人,李某某用手打了刘某某一个耳光,同案人用石头欲砸被刘某某被人拦开,李某某随即又用拳头对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连续击打2拳,其余同案人同时各以推搡、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刘某某晕倒后逃跑。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眼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11及21齿牙冠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b条、5.2.4.q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4日,浏阳市公安局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正在浏阳市强制戒毒所隔离戒毒,随即将其传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同伙共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医药费共1.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管控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柳某某、殷某某、蒋某某、邱某某、蔺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罚幅度内处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磊
代理检察员:陈炜
2020年8月18日
附项:
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5册、光盘1个。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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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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