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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57********,瑶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华县),住江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江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江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4时许,在江华县**镇**村,因被告人李某甲家后院新建的围墙将村民李某丙和出行的路挡住,便要李某甲将围墙拆掉,李某甲不同意。李某丙和就拿着锤子到李某甲家里去砸李某甲的围墙,李某甲知道情况后就手持菜刀守在围墙旁与李某丙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甲用菜刀将李某丙和左脸部位划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和左颜面部皮裂创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李某丙和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大友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江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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