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经过泠九公路下灌村路段时,与现场指挥卿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动手殴打卿某某,随后李某某使用道路指示牌和反光锥桶将卿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卿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2月21日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臻辉
检察官助理: 雷 梅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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