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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9********,汉族,案发前系临武县**站职员,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镇**路**号,现住临武县**镇**停车场**楼。2018年1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21时许,临武县博弈宾馆的老板被害人唐某某因隔壁邻居李某甲的客人将车子停在宾馆门口挡住了入口,与对方发生口角冲突,后李某甲的儿子被告人李某某便用左脚踢到唐某某的左胸部位,造成唐某某胸部左侧第7、8前肋不完全性骨折。

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文书;

2.证人证言:陈某某、符某某等六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郴舜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4号;《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44号;

6.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检查、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助法

2020年2月19日

_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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