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村**湾**号。2011年4月29日因聚众斗殴被原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2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原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带其三名朋友进园博园游玩,因未购票被该园**卫某某阻拦后双方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推搡时李某甲打了卫某某面部一拳。经鉴定,被鉴定人卫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卫某某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原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娟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7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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