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5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街**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号**单元**楼**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家庭与被害人鲁某某家庭有矛盾纠纷,引起对被害人鲁某某的不满,欲蓄意报复。2019年8月13日17时许,在本市硚口区操场角路的黄建琴诊所门口,被告人李某某遇见被害人鲁某某路过时,持木棍对鲁某某进行击打,致鲁某某左尺骨远端粉粹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言词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琳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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