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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福星惠誉东湖城K2项目3号楼18楼工地2时,因工作问题与务工人员万某某发生口角,遂持钢管朝万某某头部猛击一下,致其创伤性颅外血肿,硬膜外血肿,顶骨骨折,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于事发当天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万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病情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辨认笔录;3. 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 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19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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