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9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号,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胡某甲路过**餐馆门口,与胡某乙、陈某某发生冲突,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餐馆,在厨房抢得菜刀一把赶往冲突现场。被告人李某某用脚将刘某某踹倒在地,持菜刀刀柄猛击刘某某头部,后又持刀砍伤胡某甲右前胸及左大腿,并划伤杨某某的左手。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新华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赔偿胡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人民币60000元、20000元、8000元,均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菜刀照片;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胡某乙、陈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截图;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一鸣
检察官助理:李鸿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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