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驾**,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2019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 月9 日2 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街丁字桥南路“多多烧烤”宵夜时,与同桌宵夜的蔡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蔡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李某某面部,被告人李某某则持餐桌上的空啤酒瓶砸向蔡某某脸部,致蔡某某牙冠折三枚、面部软组织创伤、鼻骨右侧骨折、牙齿脱落一枚、牙槽突骨折。经鉴定,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蔡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案发经过;2.被告人前处判决书;3.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证人周某、彭某某的证言;5.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 7.被害人收条、谅解书;8.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5个月至有期徒刑8个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骞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地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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