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41984********,蒙古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栋**单元**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2015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途经本区金地雄楚一号星巴克咖啡馆门前时,见骆某某与女友正在争吵。被告人李某某上前劝阻时,与骆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某拳脚踢打被害人骆某某的头、肩部等部位致其受伤,随后逃离现场。2019年2月1日经鉴定,被害人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骆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书;7、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65****);
2、案卷贰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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