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办事处**社区**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下午,在枣阳市**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宁某甲在自家院子玩耍时用棍子敲到了前面邻居杨某甲家房顶上的瓦,杨某某听到响声后,便到李某某家查看,杨某甲和李某某发生争吵,二人相互用瓦砾朝对方掷扔,李某某从自家院子里拿出一把铁锹,杨某甲跑回家中也拿了一把铁锹,二人持铁锹对打,杨某甲左手中指被打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受讯问。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李某某亲属赔偿杨某甲人民币四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宁某乙等4人的证言;3.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靖河洲
检察官助理:张雪丽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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