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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水市**镇**街**号,现住广水市**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许,**镇**街居民即被告人李某某因近期身体不适怀疑去年被害人景某甲(男,58岁,住广水市**镇**路**号)对自己下了毒,遂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街上寻找被害人景某甲报复。其走到**镇**街时碰见被害人景某甲坐在他人门前背对着自己,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朝被害人景某甲头部连砍三、四刀,致被害人景某甲当场倒地,后被害人景某甲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景某甲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病情证明书等;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姚某某、景某乙、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景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刑事照片;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吴靓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共计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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