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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19日被大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在大某某吕王镇*****一楼大厅前台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殴打周某甲头部致其头部撞击酒店前台边角处,周某甲倒地后李某某继续对其拳打脚踢,致周某甲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刑事照片一组;2.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聂某某、林某某、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洁  

检察官助理:沈家玉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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