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被害人李某乙(女,64岁)位于南漳县卞和路农贸市场外马路边的菜摊上买菜,因对菜价有异议要求李某乙退款,与李某乙发生口角。遂后,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相互撕抓,李某甲将李某乙摔倒在地,并用膝盖跪压在李某乙身上,致李某乙肋骨骨折。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左侧第6、7、8、9前肋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医院检查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郝某甲、邹某某、郝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玲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南漳县**镇**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3476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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