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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5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滥伐林木,于2019年1月21日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桑树垭村2组河道边因砍柴和柴的归属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张某某用右手抓住李某某手中砍柴刀的刀把和刀刃之间时,李某某用力抢夺致使张某某的右手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手虎口区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柴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7.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同步录音录像视频;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玲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33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1张。

3.物证砍柴刀一把现扣押于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涉

案财物保管中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6.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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