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3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20年11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街道**物流**幢**号大门口因工作琐事与工友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推搡并互殴,期间李某某抱住被害人周某某腰部将周某某摔倒在地,致周某某头部着地受伤,当天22时许,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软组织肿胀,行开颅脑挫裂伤清除术+额极减压术+去骨瓣减压术,现遗有27.5cm手术缝合创及0.5cm引流创,伤势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第2肋骨骨折,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卢某甲、李某某、卢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检察官助理 吴晨笛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文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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