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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2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均为 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村***工业区**快递的员工,被告人李某甲为公司货车司机。2019年1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移车的事情和公司另一名员工李某乙发生争吵与拉扯,后被公司其他员工劝开。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被告人李某甲买了一把菜刀返回公司,冲向人群,公司员工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看到后上前制止。被告人李某甲胡乱挥舞菜刀,结果菜刀砍到黄某某的头部,造成其受轻伤一级。其他员工在夺过刀具后报警,民警出警将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作案工具菜刀1把扣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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