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0********,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在澄迈县红光农场场部红传酒店后面发生争执,并打架,李某某的朋友“老二”和“么单”(均在逃、信息不详)也上前殴打王某甲。王某甲便往家里跑,李某某等三人在后面追赶。王某甲回到家后,拿起一把斧头打算和李某某等人对峙,但被李某某冲上前将斧头抢走,“老二”和“么单”从王某甲家院里捡起木柴对着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头部、左肩胛部等部位受伤,后李某某等三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王某甲头皮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谭某某、符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咸青
检察官助理:王文洁
2020 年10 月9 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本案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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