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200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2020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6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镇**村**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被施某某殴打后,找来菜刀砍施某某,砍伤施某某左面部、左前臂等部位。经鉴定施某某左面部、左前臂综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就诊病历资料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伤势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作了赔偿,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雪华
检察官助理:汤成龙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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