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余姚市凤山街道人民医院抢救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拳打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受外伤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彭某某受外伤致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刘某某、姜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俞锋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3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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