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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洪湖市**镇**小学老师。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街道**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7时30分许,赵某甲邀请刘某甲、赵某乙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洪湖市**街道**路**餐厅吃饭。期间赵某甲打电话给杨某某,并因债务问题与对方争吵。同时刘某甲打电话喊刘某乙及被害人熊某某前来吃饭。刘某乙及被害人熊某某一同来到**餐厅时,被告人李某某以为被害人熊某某是与赵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冲突而来找麻烦的人,于是在餐厅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熊某某。被害人熊某某见状,拿起一把木椅挡,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包间门口、餐厅大厅及餐厅门外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熊某某的左手砍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赵某甲、谢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融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洪湖市**街道**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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