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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4〕8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71974********,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县**工人,现住洋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化工总厂)。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因修建房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1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乙因修房过路问题在洋县黄家营镇寨沟村华某某家门前的磨黄公路上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某之母杨某某、其弟李某丙闻声到场,被告人李某某持木棒击打李某乙右脚部,致其受伤倒地,李某某、杨某某继续和李某乙撕扯在一起,后被到场的邻居劝开。李某乙受伤后被邻居搀扶离开现场,后到洋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乙右内踝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发生邻里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斌

 2014年9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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