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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2********,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北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单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单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22时许,在河南省长垣市**办事处**村北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单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李某某用木凳将单某甲的头部打伤。经河南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单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单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长垣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凳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单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河南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单某甲部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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