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组。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在河南省杞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李某某将李某甲肋部、胸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等;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庆
孟宪玮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